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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 函 |
| 地址: 970270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承辦人:蘇昭文 電話: 03-8227171 分機 304 傳真: 03-8235531 電子信箱: chao2804@hl.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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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民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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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
| 發文字號: | 府人訓字第 1150213686 號 |
| 速別: | 普通件 |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 附件: | 如說明 ( 376550000A_1150213686_ATTACH1.pdf ) |
| 主旨: |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不服機關所為職場霸凌申訴決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之相關事宜一案,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5 年 10 月 28 日公護字第 1159060182 號函辦理;並附原函 1 件。 |
| 二、 | 按保障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機關(構)非屬第 3 條及第 1 項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處理之規定。至是類人員如不服機關所為職場霸凌申訴之決定,係依職安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
| 三、 | 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前以本( 115 )年 6 月 26 日公護字第 1150018820 號函轉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同年月 24 日勞職衛 1 字第 1150114307 號函,說明職安法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所定救濟方式之相關規定。茲為利各政府機關有所依循,保訓會再協請職安署就旨揭案件之救濟事宜補充說明如下: |
| (一) | 有關是類人員不服機關所為職場霸凌申訴決定之救濟教示文字,建議如下: |
| 1、 | 不服受理與否之決定:「臺端認本機關(構)辦理本案涉有違反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之情事,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9 條規定,檢具具體事證,向○○○(勞務提供地所轄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申訴。」 |
| 2、 | 不服成立與否之決定:「臺端對本申訴事件之決定不服,得依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第 22 條規定,於收到本函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機關)提出申復。」至如對機關所為申復決定不服,得參酌勞動部本年 6 月訂定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指導手冊」捌五、申復審議結果及附錄 14 申復審議決定書範本,於申復審議決定書加註「本申復決定不得再提起申復。當事人如有不服,應逕向法院或依其他法令所定途徑尋求救濟。」 |
| (二) | 機關接獲是類人員依防治準則第 22 條規定提出申復後之處理方式: |
| 1、 | 按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雇主,為處理前條之申訴,應設申訴處理單位,成員至少三位,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次按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雇主於接獲前項申復後,應於十個工作日內,由申訴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集人,召開申復審議會議;於會議進行時,應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原調查小組成員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
| 2、 | 前開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定申復審議會議雖未明定人員組成,惟基於案件處理之連貫性,該會議之組成,宜與同準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原作成決定之申訴處理單位成員相同,至如涉及成員利益迴避事由者,應作必要之調整。 |
| 四、 | 本案涉及職安法相關法規,如尚有疑義,請洽職安署瞭解。 |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本府各處 |